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9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986號聲請人直盈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撤銷不動產買賣行為事件,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28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303號民事判決判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乙○○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0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華海珍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