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趙珮蘭
被 告 吳敏華 原姓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3日與第三人誠泰
商業銀行(現已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訂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而向第三人新光銀行借款新台
幣(下同)48000元,借款期間為2年,並按期繳付2000元
,且如有未按期清償本息者即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
。詎料被告自94年9月20日起即未清償期付款,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著,迄至94年10月20
日止,計尚欠本金24000元,上開債權業經第三人新光銀行
讓與予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
,是依法被告自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94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則對向新光銀行借款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訴外人巔
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先毀約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消費性商品貸
款暨契約書、「消費性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影本
各一份為證。被告空言訴外人巔峰公司先毀約,自無足取,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24000元自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