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志全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4,110元,暨
其中63,954元自民國(下同)97年6月3日起,按年利率20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9月27日向原告申請YOUBE預備金
信用貸款,原告於91年10月3日核卡(帳號:0000000000
0000),並由承辦人員乙○○於91年11月18日將現金卡送
交被告。依約被告得以申領之現金卡在自動付款設備上提
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但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
每月應還之金額;貸款利息則依年利率20%按日計算,如
未按期付款,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貸款全部到期外,並自
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
%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於91年10月3日核撥貸款起至97
年6月2日止,持上述現金卡動用貸款,借款金額計134,
110元(內含本金63,954元、利息70,156元),惟並未依
約按期繳款(最後繳款截止日92年1月9日),爰依法起
訴請求被告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給付。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有關跨行轉帳轉給誰,若是他行
,不見得查得到,但可以查明是透過何銀行轉入何帳戶。
證人乙○○是被告友人之前女友。本件轉帳資料目前仍未
查到。
(三)被告則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下:本件確實是被告
透過原告員工乙○○申辦的,但屬人情卡,夏小姐將卡送
給被告時,被告當場就將卡剪掉了。可否請原告提供被告
領卡的日期,如果是之前被冒用,就是原告內部問題;如
果之後被冒用,是否是製卡問題。被告領卡時沒有簽日期
,只有簽名,且領卡之後,就剪掉了,並無使用過。而依
據交易明細,有部分是跨行轉帳,當時被告有請原告去查
到底轉給誰,但是原告不願意。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6條規定分別參照。本件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
定代理人,而其委任有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
停止,又變更後之新法定代理人甲○○於98年5月27日以
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貸款,並領用現金卡,自91年
10月3日起至97年6月2日止陸續動用,惟並未依約按期
還款,共計積欠其134,11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YOUBE
預備金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及密碼
領用證明、歷史交易查詢、帳務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等
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其有向原告申辦領用現金卡不爭執,
但辯稱該卡片係透過原告員工乙○○申辦的,為人情卡,
且其於領卡時即當場剪卡,並未使用過該卡片等語。是本
件之爭點應係系爭貸款是否被告使用現金卡所借用?
(三)本院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乙○○,經證人乙○○到庭具結
後證稱:「(問:與兩造關係?)被告是我朋友的朋友。
曾任職於原告公司。(問:任職原告公司期間?)91年5
月2日到97年12月31日。(問:是否曾向被告推銷原告YO
UBE現金卡?)有。被告有申請、領卡。(問:為何知道
被告有領卡?)是我親自去送的。(問:被告說是人情卡
?)對。(問:被告說當場就剪卡?)是的。被告說他不
要用,當場就用剪刀剪掉。至少剪成三塊。卡片是被告自
己丟的。(問:是否記得何時領卡?)日期不記得。但是
有簽領取單。(問:被告簽名時,日期蓋否?)簽名是被
告簽的。如果當場,是用手寫日期,若是帶回公司,就用
日期戳蓋的。(問:是當天蓋的?)本件因為是晚上送給
被告,所以隔天才會蓋。」等語,兩造對於證人乙○○之
上開證稱亦均表示無意見,參以原告提出之現金卡及密碼
領用證明所載領用日期為91年11月18日且係以蓋印方式為
之,有該證明影本在卷可稽,可認被告應係於91年11月17
日領卡,並於領卡時當場將現金卡剪掉,而原告復自承卡
片剪掉後即無法再行借款(以上均見本院98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筆錄);另原告主張被告借款期間係在91年12月9
日至91年12月30日間,亦有原告提出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影
本附卷可憑,綜上,從而,被告既已於原告主張被告借款
日期前,即將該現金卡剪掉,且持剪掉之現金卡已無法再
為借款,則系爭借款應非被告所借已明,此外,原告復不
能再舉證證明本件系爭借款係被告所借,則原告主張被告
積欠其現金卡款,並請求被告清償,即屬無據,自應駁回
。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