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1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原住台北市○○○○街○○○巷○○號
          (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6月1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車號000--CS號車牌貳面及該車行車執
照壹件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從事計程車營業,於民國94年1月5日,與
原告訂立契約書,原告並將車牌號牌000-00號二面及行照
乙枚交付被告,供為計程車營業之用,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
管理費、稅費、告發單、保險費及該車所生之一切費用予原
告,惟被告拒繳納上揭費用,至96年12月5日止,共積欠原
告新臺幣45,035元,原告曾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繳清欠
費,逾期即以該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今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作為催告並終止契約,並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聲明
: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欠
款金額明細表為證,從而,原告上揭主張尚非無據。又本件
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
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號
牌及行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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