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43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銀元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1月2日13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253之8號5樓住處內飲用山霸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時55分許,途經前開大武街與實踐街交岔口處,適有 張耀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張安秀 ,沿前開實踐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至該處,甲○○因不勝酒力而煞車不及與之發生擦撞,致自己手部受傷,張耀文、張安秀亦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經警方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於同日14時3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9毫克,而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上揭犯罪事實,被告甲○○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尚能安全駕駛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張耀文、張安秀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張耀文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張安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照片24幀附卷可稽。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9毫克,此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單可證,衡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其酒後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1.29毫克、未顧及大眾之交通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害程度,並其犯後態度良好,且未傷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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