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杜逸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93年度毒偵緝字第20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93年度毒偵緝字第12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93年度毒偵字第2613、3578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陸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陸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被告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2月、8月、3月,於89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0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8月25日入戒治處所,於87年9月25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2年5月7日
1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起至94年7月4日某時止,連續在桃園縣內不詳地點以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自92年9月17日5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起至94年7月5日9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桃園縣內不詳地點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92年5月6日23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名家賓館」6樓電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6公克,包裝重0.19公克)、分裝袋1只、注射針筒3支;於92年9月17日3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文化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2公克,包裝重0.23公克)、注射針筒
1支、削尖吸管1支;於93年6月19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地下室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分裝袋6只;於93年8月20日21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興國路口前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削尖吸管1支;於94年7月5日9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
2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2紙、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1紙、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1紙、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6公克,包裝重0.19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2公克,包裝重
0.23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2紙。
(四)扣案注射針筒7支、分裝袋7只、削尖吸管2支。
四、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8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5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沒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6公克,包裝重
0.19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2公克,包裝重0.2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7支、分裝袋7只、削尖吸管2支,固原係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拋棄所有權,現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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