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訴字第1166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459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9月30日入戒治處所,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6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本院復經檢察官聲請以93年度毒聲字第
733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6月21日出所,嗣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3年12月1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起至94年
5月7日晚間某時止,連續在桃園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為警分別於93年12月16日0時10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於94年4月26日21時5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旁道路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注射針筒1支;於94年5月8日9時1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6鄰54之24號前查獲,並扣得塑膠分裝袋1個、注射針筒3支及與本案無關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66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3年12月16日11時許、94年4月26日及94年5月8日9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查嗎啡、可待因係海洛因之代謝物質),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2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偵辦毒品案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1紙、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在卷可稽,且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檢出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有前述觀察、勒戒執行情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前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未因前受之處遇而決心改過,但念其尚仍坦承犯行,且所犯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及塑膠分裝袋1個,固原係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拋棄所有權,現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月3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項、第3項及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2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判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公訴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