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00三號、第一一二一六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一三六一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一樓其所經營之「巧虎反斗城禮品社」內,擺設含有具射倖性、押分、積分、轉押注及累計得分功能之「金撲克」電子遊戲之IC板,並可經由遙控器將畫面切換至前揭電子遊戲,以供客人投幣把玩「金撲克」電子遊戲之「PP自動禮品販賣機」電子遊戲機台九台,供不特定人得投幣把玩其內之電子遊戲,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十四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法上重要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法就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對於提起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詳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非字第一七六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四八一號判例參照);此所謂同一案件,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犯罪)均屬之。再者,裁判確定前所觸犯之數罪,各罪間若具有下列三個要件,即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適用:(一)主觀上,各犯罪係基於一概括犯意而生,亦即多次之犯行自始出於一預定之犯意計劃。(二)數行為間具有連續性,亦即於時間、空間、場所、機會上具有密切連接之特性而言。(三)所犯數罪屬刑法上同一罪名之罪。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前因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一樓其所經營之「巧虎反斗城禮品社」內,擺設利用電腦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大精彩禮品販買機」(螢幕顯示麻將畫面)「PP豬自動販賣機」(螢幕顯示水果盤畫面)各二台,供不特定人把玩,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十五時十五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遊戲機IC板四片,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等罪嫌,向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0五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開案件先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繫屬於本院,本院並分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一0八九號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簡易案件等情,業據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一0八九號刑事簡易案件卷宗查證屬實,並有被告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意旨則係以被告甲○○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亦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建設局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亦在前開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一樓其所經營之「巧虎反斗城禮品社」內,擺設內含有具射倖性、押分、積分、轉押注及累計得分功能之「金撲克」電子遊戲之IC板,並可經由遙控器將畫面切換至前揭電子遊戲,以供客人投幣把玩「金撲克」電子遊戲之「PP豬自動禮品販賣機」電子遊戲機台九台,供不特定人得投幣把玩其內之電子遊戲,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十四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本件聲請人亦以被告甲○○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因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案係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繫屬在後等節,亦有本院收文章及被告甲○○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證。
揆之上開說明,從而本件被告甲○○所為犯行,與上揭繫屬在先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各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設置電子遊戲機台後供人把玩,且二者之犯罪時間互相重覆(本件係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止,先繫屬之案件其犯罪時間係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止),時間上相近,地點均在被告甲○○開設之「巧虎反斗城禮品社」內,犯罪手段相同,所犯均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是本案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應為前案即繫屬在先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0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從而,本案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就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始繫屬於本院,堪認係就同一案件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將之移由繫屬在先之本院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一0八九號刑事簡易案件併同調查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梅淑法官楊晴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