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107號公訴人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緝字第162號、93年度毒偵字第1391、2094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經修正部分條文,於92年2月6日經總統公布,同年9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增訂第273條之
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10月20日,以87年度偵字第1498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先於92年9月19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一時點,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92年9月19日20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查獲。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35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於93年3月30日及5月14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一時點,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分別於93年3月30日16時20分許及同年5月14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13衖1號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有關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執行完畢釋放
5年後再犯及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3種。其中再犯之情形,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由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至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一律由檢察官依法追訴,不再視觀察、勒戒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異其處理程序。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20日,以87年度偵字第149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2年9月19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一時點起至93年5月14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一時點止,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本件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復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3份、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80006943號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及海洛因1包(淨重0.20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注射針筒共6支、毒品殘渣袋5只扣案可佐,堪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屬實。惟按,本件被告既係基於概括犯意,自92年9月19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一時點起至93年5月14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一時點止,非法施用海洛因,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自應以行為終了之日即93年5月14日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一時點為行為完成時點,依此,被告前開犯行自應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觀之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出所,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從而,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顯然係在被告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按以93年5月14日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一時點與87年11月6日為比較),揆諸前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應先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並視該觀察、勒戒之結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決定進一步強制戒治,不得逕行提起公訴。是檢察官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顯有違規定,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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