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卓聖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2398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堆積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更正:㈠共同被告 李根洪 業經本院於88年
10月26日,以86年訴字第617號判決無罪確定,㈡被告甲○○係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駕駛卡車載運廢棄土石運送堆積至如附圖黃線所示土地,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具犯意之聯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
二、按在私人山坡地從事堆積土石之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水土保持法第
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在山坡地開挖整地,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且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開挖整地之利用山坡地行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10款、第10條定有明文。被告甲○○於上開地號之山坡地上,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亦未經同意擅自堆積土石,違反前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
5款,破壞上開土地原有地貌,既未加設防止沖刷及排水設施,又未作好坡面保護措施,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認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容有未洽,惟起訴犯罪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同,觀諸「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水土保持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至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雖曾於87年1月7日修正公布第23至第35條等條文,相對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之水土保持法而言,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屬新法,然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新普通法不能變更舊特別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逕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即可。又我國實務向來認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關於擅自占用、開發他人山坡地之刑罰,係刑法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是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認被告除觸犯水土保持法外,另觸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罪,亦有未洽。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擅自堆積土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為圖私利擅自堆積土石,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90年1月12日修正公布生效,將原定須犯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均得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之違反水土保持法條例第32條第1項之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復為六月,依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已合於易科罰金之情形,相比較之下,自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茲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其犯罪情節係受人雇用載運土石前往上開地號土地堆積尚屬輕徵,被告被起訴後經本院通緝迄其主動到案,歷時5年餘,身心飽受煎熬,又無法全力工作照顧家庭,本院經此次刑之宣告,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檢察官當庭向本院為上開量刑之請求,並請諭知被告緩刑3年,被告並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科刑。故本院依檢察官求刑所為右揭刑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本判決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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