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142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尚彥 被告鳥丸工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蛋塔工場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蔣中平 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秋 𧽚律師
郭驊漪 律師被告 朱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叁萬捌仟零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捌仟零貳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約定書第19條及保證書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朱威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鳥丸工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蛋塔工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鳥丸公司)於民國102年7月11日以被告蔣中平、朱威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700萬元合計1,0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03年7月11日,按月給付以年息3.25%計算之利息,如未按期清償,除應給付上開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應給付按上開利率10%計收之違約金,逾6個月者,超過部分,應給付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詎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鳥丸公司僅攤還部分本金626萬1,941元,及繳付利息至103年3月31日止外,尚欠本金373萬8,0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
1款約定,被告鳥丸公司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鳥丸公司應全數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蔣中平、朱威達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朱威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鳥丸公司、蔣中平則以:被告與原告間確有借貸關係存
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超過20%,明顯偏高,爰請求酌減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之給付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鳥丸公司、蔣中平所不爭執,而被告朱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鳥丸公司既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而被告蔣中平、朱威達係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又被告鳥丸公司及蔣中平雖辯以系爭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超過20%,明顯偏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是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不過僅無請求權而已,並非約定無效,且法亦無明文規定債務人得請求酌減約定利息,則被告請求酌減系爭借款之利息,於法要屬無據。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有明文。惟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借款之利息為3.25%,而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即0.325%;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約定利率之20%即0.65%計算,兩者合計為3.90%(計算式如下:3.25+0.65=3.90),並無偏高或顯失公平之情事,且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週年利率不得超過20%之限制。是系爭借款有關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而須酌減之情事。被告所辯,為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訓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俐妙┌──┬──┬──────┬───────────┬────────────┐│編號│種類│債權金額│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新台幣)│(民國)│(民國)│├──┼──┼──────┼───────────┼────────────┤│1│借據│1,121,417元│自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自103年5月2日起至103年11│││││日止,按年息3.250%計│月1日止,按約定利率之10│││││算之利息。│%;自10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2│借據│2,616,642元│自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自103年5月2日起至103年11│││││日止,按年息3.250%計│月1日止,按約定利率之10│││││算之利息。│%;自10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