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53號聲請人丁○○
號相對人丙○○
三貿通運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丁○○為原告甲○○對住在高雄縣○○鄉○○街○○號之被告丙○○及設於高雄市○○街○○號5樓之3之被告三貿通運有限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時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為原告甲○○之子,因原告甲○○車禍成無意識狀態之植物人,為無訴訟能力,有為訴訟之必要,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依其所提出之證件,均可認為屬實。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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