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8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為甲○○之姐夫,乙○○於民國97年12月2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中縣○○鎮○○里○○路○○○號之天寶大樓停車場前,因細故與不詳人士發生爭執,甲○○及其父 林玉堂 見狀上前制止,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健康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左額外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