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7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緝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事實部分補充,甲○○於民國9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年度毒聲字第226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1月22日出勒戒處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0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81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1年度易字第6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以己力戒除毒癮之可能性甚微,而有藉由身體拘束以強制其脫離毒害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非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施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使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原於警詢矢口否認,嗣於偵查始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修正,自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因該次修正,係屬檢察官執行時所應處理之事項,非為刑罰法律有變更,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未扣案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玻璃球1個,業於施用後丟棄滅失,此據被告供述明確,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乃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