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192號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12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證據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應予補充外,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餘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