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9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354號、98年度偵字第22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17型口徑九釐米制式全自動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非制式子彈肆顆、九釐米制式子彈拾捌顆、制式彈匣壹個,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就刑法第40條修正增訂第2項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然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且非拘束人身之自由,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本院裁定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臺上字第68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聲請意旨誤引修正前之「刑法第40條後段」,應予更正,合先敘明)。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依據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均屬違禁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529號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一案,因被告甲○○死亡,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8年9月28日確定。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17型口徑九釐米制式全自動手槍1把(含彈匣1個)、子彈7顆及彈匣1個及子彈29顆,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因被告死亡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奧地利GLOCK廠17型口徑9釐米制式全自動手槍,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認具殺傷力;又送鑑子彈7顆係8.8+-0.5釐米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8年9月3日刑鑑字第0980111138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憑(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勘查採證報告卷第47頁);另送鑑子彈29顆係9釐米制式子彈,採樣11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送鑑彈匣為制式彈匣等情,此有該局98年9月9日刑鑑字第0980111135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22529號卷第96頁)。是該等扣案槍彈均屬違禁物無誤,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沒收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奧地利GLOCK廠17型口徑9釐米制式全自動手槍、非制式子彈4顆(8.8+-0.5釐米)、制式子彈18顆(9釐米)、制式彈匣1個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至於,經刑事警察局試射擊發之制式子彈10顆及非制式子彈4顆,均已喪失子彈效用,已非可供槍枝使用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此部分聲請,容有誤會,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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