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2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8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