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422號聲請人 徐秋蘭 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之母因被告恐嚇等案件,為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長期有胃潰瘍,現居於聲請人家中,受聲請人監管,無逃亡之虞。另被告甲○○先前提供之錄音記憶卡,係證明另一被告 李俊誼 當時正在服刑,根本與本案無關等澄清內容,故被告甲○○無從與證人有勾串或湮滅證據等行為,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涉恐嚇取財多案,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甲○○於本案行為後,竟仍私下自行尋找聲請傳喚於審理時調查證據之證人談話、並予秘密錄音,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甲○○恐勾串證人、湮滅證據,為保全訴訟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98年12月25日予以羈押。
四、按法院裁定羈押之審酌事項,主要在於判斷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符合羈押事由及羈押要件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蓋終局判斷罪責是否成立尚須經過審理過程,檢察官有進一步提出及說明證據之義務,被告亦享有提出有利證據及辯解之權利,則起訴事實存在與否,仍在浮動之狀態,法院僅係依現存之證據判斷被告應否羈押,與被告將來定罪與否,理論上無必然關係(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925號、95年度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為被告甲○○之直系血親,係得為其輔佐之人,依前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押,合先敘明。茲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為被告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甲○○涉恐嚇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甲○○否認犯行、避重就輕,雖聲請人稱先前提供之錄音SD記憶卡係為證明另一共同被告李俊誼之澄清內容,與本件受羈押之被告甲○○無關;然被告甲○○於本院98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時曾供稱:「(問:你母親與證人何時對話?)何時對話我不清楚,但是我母親用意,是為了洗清我與李俊誼的冤情。」(參本院卷98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由此可知,該SD記憶卡之錄音內容,確實與被告甲○○亦有相關。何況,被告甲○○已聲請傳喚該證人到院為證,恐有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並斟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目前尚無從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而得以替代。聲請人雖另稱被告甲○○患有胃潰瘍,惟此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規定之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本案復無同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且依目前所見事證,尚屬犯罪嫌疑重大,如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依上所述仍有串證或滅證之虞。從而,羈押原因目前仍然存在。聲請人所提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