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8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貴森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成傷、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4929號被告乙○○女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9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9月16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花中花酒店內,因細故而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被告自承,當日告訴人有表示要去驗傷,其並有包紅包及向告訴人道歉等語,顯見當日雙方發生爭執後,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始前往驗傷,被告並表示道歉之意。是被告空言否認,殊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檢察官周慶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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