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9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素行尚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僅因細故憤而施加暴力,顯徵甚為衝動且己身檢束能力之低弱,兼衡告訴人傷勢尚非嚴重與被告大學肄業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修正之刑法第41條、於同年6月10日公布修正之刑法第74條,均自同年9月1日施行。然該次刑法第41條修正,係屬檢察官執行時所應處理之事項,非為刑罰法律有變更,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而刑法第74條修法理由謂:「一、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二、酌修第二項第五款有關緩刑宣告時,得命犯罪行為人義務勞務之受服務者範圍」,可知就得否為緩刑宣告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本院信無再犯之虞,而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並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命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具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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