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三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二造即共同設籍於台中縣○○鄉○○路○○○巷○○○號戶籍下,且居住在該戶籍下,已育有子女一人。嗣因被告工作不穩定,且閒晃度日,自八十八年六月中旬生活過不下去,因此迫不得已攜子遷居至搬遷至台中市南屯區楓樹里楓樹巷三七之二五號二樓之一娘家居住,由原告母親幫忙照顧小孩,原告外出工作,詎被告仍不外出工作,看小說、或到釣魚場看人釣魚,整天無所事事。然經原告婉言相勸,依舊無效,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隱忍,然被告竟得寸進尺,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帶同子女不告而別,離家出走,棄家庭於不顧,而未返家,迄今未歸。
原告迫不得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報警協尋,至今均無結果,被告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嗣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業經鈞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四九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告迄今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置之不理,足認被告非但違反婚姻係夫妻共營共同生活之本旨,並且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藉謄本、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紙,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四九號判決書影本、確定證明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母親 林黃 美容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四九號民事履行同居全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間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無故離家出走之惡意遺棄,迄今仍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紙,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四九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復據證人即原告母親 林黃美容 到庭證述無訛。此外,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地址,本院按址送達訴訟文書,以『遷移不明』無法送達,而原件退回在卷,亦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派員查訪被告是否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地之結果,業經該分局函覆:「經本局派員前往乙○○戶籍地實地勘察,未發現其行踪,經詢問家人稱該民不知去向,未與家人聯絡,由妻甲○○於九十二四月三十日向本分局報案為查尋人口」,此有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霧警刑字第九二00七二八八00號函文暨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紙在卷可參,經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悉相符合,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在案,此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四九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以供本院斟酌,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視為拒絕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益見被告長期離家出走,不理家務,復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被告主觀上確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識,復有惡意遺棄之客觀事實在繼續狀態中,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熾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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