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一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乙○○於民國七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自被告甲○○受胎生下一子 林晉利 ,因欲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林晉利之出生登記,被告遂向原告表示須先辦理兩造之結婚登記,否則林晉利將成為私生子,被告遂於七十四年八月間逕持結婚證書向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並辦理林晉利之出生登記,戶籍謄本並記載兩造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結婚,惟兩造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之前、當天、之後,均未有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亦未有兩人以上之證人。
(二)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規定,該婚姻無效。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依戶籍法而為結婚之登記者,僅具有推定之效力,原告自得以反證加以推翻。兩造間確實未有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爰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結婚證書影本一件、戶口名簿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父親 葛愛賢 及原告之姐姐 葛瑪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適法之判決。
二、陳述:當時被告請被告之大姐到原告家裡提親,兩造沒有舉行迎娶、宴客的儀式,只是拿著結婚證書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但有在原告家裡宴客,時間已久,被告忘記請幾個人或幾桌,當時並沒有穿結婚禮服,也沒有拍結婚照,也沒有發帖子,當初因為小孩要出生了,就直接拿結婚證書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證人葛瑪麗所言不實在。而證人葛愛賢所言當然是原告講話。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七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自被告甲○○受胎生下一子林晉利,因欲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林晉利之出生登記,為免林晉利將成為私生子,被告遂於七十四年八月間逕持結婚證書向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並辦理林晉利之出生登記,戶籍謄本並記載兩造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結婚,惟兩造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之前、當天、之後,均未有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亦未有兩人以上之證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結婚證書影本一件、戶口名簿一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兩造結婚確無舉行公開儀式乙節亦不爭執。復經證人即結婚證書上之主婚人且為原告之父親葛愛賢到庭證稱:「兩造從未舉行任何結婚儀式。當初是因為小孩要出生了,所以才讓他們在一起。結婚證書上之簽名蓋章是我所為,當時他們也沒有舉行宴客或拍照、準備喜餅之類的東西,他們只有在結婚證書填一填就拿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等語,而證人即原告之姐姐葛瑪麗原告之姐姐亦到庭證稱「當時因為我妹妹懷孕而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沒有舉行迎娶或宴客儀式。被告說有宴客是他自己捏造的」等語。雖被告認為二名證人所言偏坦原告,惟查被告既自認當時並沒有舉行公開之儀式,且被告對於兩造曾經公開宴客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空言主張二名證人所言偏坦原告亦不足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結婚,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亦設有規定。本件兩造既未曾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顯然不備結婚之形式要件,應為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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