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二號),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投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耕耘機行經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村前巷時,與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會車,二車不慎擦撞,甲○○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動手將乙○○所騎機車之鑰匙拔下後離去,而以此強暴手段妨害乙○○行使騎乘機車之權利。
二、案經乙○○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許金連 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銘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