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七號),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伍叁陸肆公克,驗後剩餘淨重壹點伍零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鏟管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伍叁陸肆公克,驗後剩餘淨重壹點伍零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鏟管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犯恐嚇罪,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甫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悔改,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前三日之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予施打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同前揭時間、地點,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持搜索票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五三六四公克,驗後剩餘淨重一‧五○五三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鏟管一支、玻璃球吸食器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其獲案後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稽,且扣案顆粒一包經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鑑驗結果,確係安非他命(淨重一‧五三六四公克,驗後剩餘淨重一‧五○五三公克),有該中心鑑驗通知書附卷可參,並有注射針筒二支、塑膠鏟管一支、玻璃球吸食器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可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係屬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查被告曾因恐嚇罪,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執行案件進行單、簽呈等件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前開二罪,應各論以累犯,並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尚屬平和,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五三六四公克,驗後剩餘淨重一‧五○五三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塑膠鏟管一支、玻璃球吸食器一支、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銘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