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曾慶崇律師
林伸全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案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其餘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丙○○一行為致被害人 吳滄龍周昆霖 二人死亡,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兩者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有任何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其違反規定之情節、過失之程度,造成被害人吳滄龍、周昆霖二人死亡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吳滄龍、周昆霖之家屬達成和解而為賠償,有和解契約書二件在卷可憑,且經被害人家屬甲○○、乙○○到庭 陳明 屬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被害人之家屬甲○○、乙○○亦到庭陳明業已達成和解,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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