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五九號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五九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因本件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丙○○、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本院認為本件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原裁定應予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王義閔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