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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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二一號
聲請人丙○○相對人丁○○
甲○○乙○○戊○○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伍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前受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二號判決,曾提存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二萬五千五百元作為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經聲請人上訴後,兩造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八六號準備程序期日,和解在案,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四號提存書影本一紙、和解筆錄影本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八六號民事卷宗、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四號提存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