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六一號
聲請人保證責任彰化縣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叁仟叁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七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
二、按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繳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五萬八千二百二十四元,扣除聲請人於前開訴訟減縮聲明三十四萬七千一百十四元部分之裁判費三千八百十九元後,一審裁判費應為五萬四千四百零五元;聲請人預納一審郵費為六百八十元,扣除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所發還剩餘郵票六十八元後,一審郵費應為六百十二元,合計訴訟費用額為五萬五千零十七元,依前開判決所諭知應負擔之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卓俊杰~F0~T40計算書:
┌─────────┬──────────┐│一審裁判費│五萬四千四百零五元│├─────────┼──────────┤│一審郵費│六百十二元│├─────────┼──────────┤│合計│五萬五千零十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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