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事件之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事件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八七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二人係夫妻關係,丙○○與被告甲○○則係婆媳關係,分別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被告甲○○與乙○○、丙○○二人相處並不融洽,時有爭吵。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十時許,在彰化縣○○鎮○路里○○路○○○號住處前,被告甲○○因不滿丙○○阻止其外出,而與丙○○發生拉扯,被告甲○○應注意身體拉扯極易造成相對人跌倒碰撞而受傷,詎仍未注意及此,而於拉扯之間,不慎將丙○○推倒,致其右膝及左手拇指挫傷。而被告乙○○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七時許,在彰化縣○○鎮○路里○○路○○○號內,復因細故與被告甲○○發生口角,二人並因此有所拉扯,被告乙○○亦疏未注意而於拉扯之間,不慎將被告甲○○推倒,致被告甲○○之上唇、左大腿及中前額下方等處瘀血。案經告訴人丙○○、甲○○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具狀分別撤回渠等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吳俊螢法官許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