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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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九○號
聲請人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七期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債票壹張(編號85G00123C號)及附帶息票九期至十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六○○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七期面額新臺幣五十萬元債票一張(編號85G00123C號)及附帶息票九期至十期作為假扣押擔保物,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四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四八號提存書影本一紙、同意書一紙、印鑑證明一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六○○號民事保全程序卷宗、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六六號民事執行卷宗、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四八號提存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卓俊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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