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B6014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1月13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B601434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游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民國95年1月13日11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處,因「在公車站牌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經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逕行舉發,當場填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1月13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B6014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雖於95年1月25日繳納罰鍰新臺幣600元,惟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依於95年4月25日再援道路援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600元。
二、異議意旨則略稱:當時異議人係與合夥人 陳家容 臨時擺攤,因為便利卸貨停放(車輛)地點為違規線,經 黃建生 警員察覺開違規罰單,異議人當場向警員解釋貨車雖為異議人所有,但非異議人駕駛,員警點頭表示了解,而本件並無證據可認係違規車輛係異議人駕駛,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
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者。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者。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者。五、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
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本件異議人係於95年1月13日11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處,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經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之規定逕行舉發,經異議人自認該小貨車為其駕駛後,當場核對異議人身分證件、填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1月13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B6014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異議人收受,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巡佐黃建生所製作職務報告(格式為交辦單)影本在卷可憑,異議人事後空言辯稱該小貨車非其違規駕駛停放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云云,已無可採。
(二)再者,對於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若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仍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此觀異議人為違規停車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規定甚明,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為違規停車行為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修訂為「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據此,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乃修訂為「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比較新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異議人之舉證責任有所加重,是以適用修正前之舊法令為有利於異議人,但本件異議人仍未依該規定於到案日期即95年1月28日前向處分機關陳報實際違規駕駛人,則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異議人600元之罰鍰,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之規定逕行舉發異議人之違規停車行為,原處分機關復據以為裁決600元罰鍰之處分,於法有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恆寬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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