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55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文化路一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站前路口左轉後,發現前方道路為單行道,隨即向右進行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右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雖雨,然有日間自然光線,且路況係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之對向車道駛來,告訴人甲○○為免發生撞擊隨即緊急煞車而滑倒在地,並撞擊被告乙○○所駕車輛之左後車身,致告訴人甲○○受有左肩、左肘、右手、左下肢挫擦傷之傷害。被告乙○○在發現肇事後,竟未對告訴人甲○○進行任何救助措施,即駕車逃離現場(駕車肇事逃逸罪部分,另由本院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二二一號判決),幸經在場目擊案發經過之路人 張志豪 記下車號告知告訴人甲○○,經告訴人甲○○報警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許映鈞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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