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於民國〔下同〕95年3月
8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某海產店與友人飲酒後,生理協調失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牌照號碼GGM-689號重型機車,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中山橋下,不慎誤入單行道而撞及 吳尚惀 所駕駛牌照號碼CRC-753號重型機車〔未致人受傷〕,經警前往處理,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伍零毫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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