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由臺北縣板橋市○○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之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遂撞擊適行經該處之行人即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腦震盪、兩側臉頰扭傷、腰部挫傷合併腰椎第四、五節間椎間盤突出症、左踝部扭傷、臀部及下肢多處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交法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許映鈞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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