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九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尿液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尿液編號56451,九十四年保字第一八九七號),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固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參。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堅稱從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本院將扣案之上開尿液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該局採用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複驗結果,尿液呈嗎啡陰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二二一一四五○號檢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按。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綦詳。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並未檢出有嗎啡反應,可見被告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言,並非虛假之詞,被告辯稱堪予採信。
五、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稱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王綽光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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