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9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1月15日以91年度板交簡字第539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2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其於95年3月30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撞擊由乙○○○所騎乘且搭載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雙方機車倒地,乙○○○受有左胸腹創傷、左右膝暨左肘擦傷之傷害,甲○○○受有左側恥骨骨折、右膝暨左踝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丙○○於肇事後,竟未停車,對乙○○○、甲○○○施以必要之救護,即駕車逃逸,嗣由路人記下其機車車牌號碼後,報警查獲。案經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丙○○前揭肇事逃逸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甲○○○指述綦詳,亦經證人即被告之父 蔡元助 證述屬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被告暨告訴人受傷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存卷得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本院爰審酌其駕車肇事逃逸,顯無視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行止可議,惟其罹患精神疾病,有殘障手冊影本存卷可稽,且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有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參,顯見其已具悔意,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同條修正前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比較修正前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新修正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次按,刑法第74條固亦併予修正,惟刑法規範發生變更時,檢討跨越新舊法之適用關係,判斷基準應在其所規範之對象,而非全然繫於行為時與否。按宣告緩刑,則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與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必然關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118號判決已有指明,故緩刑之宣告與被告之犯罪行為無涉,職此,緩刑規定之變更,其適用關係乃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認縱犯罪在新法施行前,緩刑之宣告,仍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其理應即在此。查被告雖曾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1月15日以91年度板交簡字第539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2年4月22日執行完畢,惟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諒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既已與告訴人和解,顯見非無悛悔之意,尚知自省,衡情情狀,應無再犯之虞,又其罹患精神疾病,誠如前述,則執行短期自由刑,恐有害其身心,且難收教化之目的,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新修正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