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加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內載:受理對造《甲○○》報案後,經通知至所說明案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786號卷第19頁)為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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