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66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補充:「(所犯過失傷害部分犯行,另案審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汽車,嚴重危害公眾及行車安全,兼衡其就另犯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應具警惕、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經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未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本次應係偶發性犯罪,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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