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3年12月29日上午7時29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路○段往2段方向行駛,迨其行經明德路1段第2396號路燈桿前時,明知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汽車之前方適有告訴人甲○○徒步同向通過該處,仍貿然往前行駛,而使其所駕駛之汽車因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腰椎第5節脊椎崩解合併腰椎第5節及脊椎第1節脊椎滑脫、第一腰椎輕度壓迫性骨折、右小腿擦挫傷、右頂顱部皮下血腫、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5年4月19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臺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本院95年4月20日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鄧雅心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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