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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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雇用之駕駛,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送旅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4年10月11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2.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隨時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而由後方撞擊同向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致使乙○○受有左側頸部腫脹,及坐於車內乘客座之甲○○受有左側臉頰腫脹、左側胸部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丙○○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甲○○業已於95年4月18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轉送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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