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沿台南縣新營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新營市太南里一七一之四號前時,停車於該處。嗣欲倒車行進時,理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後車輛之行向,貿然倒車,遂撞及由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甲○○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右髖臼及恥骨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對被告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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