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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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十九號線,由台南縣海寮往台南市方向行駛,途經台南縣安定鄉台十九號線與國八道北東向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欲駛向東西向快速道路,適同一時、地,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輕機車,由同省道(台十九線)自反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甲○○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顎骨骨折之傷害。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對被告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