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建興
張春永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37、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春永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楊建興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5行「張春永...已執行」,更正為「張春永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9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於民國94年10月31日,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上訴字182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以假釋中之人犯視為已依減刑條例減刑,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583號將視為已減刑之上揭2罪,定應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於96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第14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補充記載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950克)」。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張春永、楊建興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二人就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春永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9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於94年10月31日,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上訴字182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以假釋中之人犯視為已依減刑條例減刑,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583號將視為已減刑之上揭2罪,定應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於96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持有毒品,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二人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950公克公克),既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曉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