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一六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
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於調解期日(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本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按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之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其購買飼料一千公斤,價格
新台幣二十四萬三千元,原告已依約將貨送交被告完畢,被告卻僅清償二十一萬
三千元,尚欠三萬元未付,迭經催告,未獲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成品出庫單一紙在卷為證,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與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訴訟費用
之計算如下:裁判費三百元及送達費用二百零九元,合計五百零九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書記官許龍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