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1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   告  魏妙真 (原名 魏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219,415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0日至95年1月
12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月13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利息
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計算,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3月29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以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萬泰銀行於94年10月27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契據變更約定書、電腦帳務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債
權讓與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計算書等為證。而被
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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