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投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吳新期
代 理 人 陳淑香 律師
相 對 人 吳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105
年度投補字第199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
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提出起訴委任狀、
身心障礙證明、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
問表、聲請人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事起訴狀等件影本各1份以為釋
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投補字第199號返還
寄託物事件卷宗,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訴請拆屋還地
之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綜上
所述,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