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41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蔡逢源
被   告  劉李美鳳李富村 之繼承人
       李榮村 即李富村之繼承人
       李阿蓮 即李富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李榮村、李阿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富村前向伊借款,迄今尚有新臺幣(
下同)1萬5,843元,及其中1萬4,668元之本金及利息未
清償,屢催不理,遭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程
序,取得債權憑證乙紙(95年度執字第3724號)。而李富村
於民國103年5月16日死亡,被告等皆為李富村之繼承人,
且均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富村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上開款項,及自9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
之4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0.4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劉李美鳳則以:被告李榮村、李阿蓮為伊之同胞手足,
然被繼承人李富村無遺產,自無被告等繼承遺產之情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
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
第4條之2亦明定,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
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
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李富村之繼承人,而本於消費借貸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李富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欠款等情。然查,原告主張對被繼承人李富村之消費借
貸債權,業據其對被繼承人李富村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小字第995號判決確定,且經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724
號執行事件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有原告提出上開債權憑證影
本可佐。揆諸前揭規定,前述對於被繼承人李富村之確定判
決,以及換發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既判力及執行力自及於
被繼承人李富村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
規定,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富村遺產範圍內,繼承人應負連帶
責任。準此,原告自無就同一事件,再向被告即李富村之法
定繼承人提起訴訟之必要。本件原告起訴,欠缺權利保護之
必要,核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
被繼承人李富村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萬5,843元,及
其中1萬4,668元部分,自9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0.4計
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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