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39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孝騏
被   告  林鳳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陸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佰壹拾肆萬柒仟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九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
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
款第27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原告申領信用卡,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
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全部未償餘額加計循環信用利息
及約定之違約金,違約金係自逾期之日起計收3期為限。
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修正,信用卡年息不得超過百
分之15,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年息超過上述
上限規定部分,應予減縮。嗣被告至95年12月22日止
,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計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
21萬4,704元未清償,連同利息及違約金,共計欠款23
萬4,602元。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上開款項,及其中帳款本金21萬4,704部分,自95年
12月23日起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
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3萬4,602元,及其中21萬4,704元部分,自95年12月23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
暨自同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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