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268號
原 告 明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卉蓁
被 告 廖曉琳
訴訟代理人 陳旭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因被告所有之區分所有房屋共用部分管理、修繕、
維護所生費用起訴請求,而該區分所有房屋位於「臺北市內
湖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伊所屬明園大廈(下稱系爭大廈)、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明園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
10條規定,被告應繳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惟被告積欠自民
國102年10月起至104年8月止之管理費共計2萬4,600元,經
催繳迄未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第
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及加計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業已發函指示:系爭大廈
業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應於101年7月29日前停
止使用,並於102年7月29日前自行拆除,是系爭大廈被判定
為海砂屋,並經臺北市政府限期拆除。基於安全考量, 伊業
於102年10月1日自行聲請斷水斷電,並遷出系爭建物,部分
住戶違法使用所產生之管理費,不應由伊承擔。系爭大廈重
建事宜,因住戶間無法達成共識,經協調8年仍未有結果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
計2萬4,600元,經催繳仍未給付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系爭規約、欠繳管理費明細表、存證信函等為憑,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實。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
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
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
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
款、第2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規定甚明。而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
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
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
「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
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自得加以審查
。經核:被告抗辯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年8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
000000函文、系爭建物照片等為證,堪信屬實,可見系爭
建物已有明顯的居住安全危險存在;被告遵循主管機關之行
政命令遷出系爭建物,當屬正當之舉。而原告管理委員會對
於無法使用專有部分之住戶即被告所為決議之權利行使,係
對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
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自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權
利濫用而具不法性。原告就此雖主張業經臺北市政府展延使
用等語,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管理費並依系爭規約規定加計遲延
利息,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萬4,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