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十六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紫色輕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街○○○號甲○○住處,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其放置在騎樓鐵架內之凡而化學流量開關器一只,並於將之放入其騎乘之前開機車置物籃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後,欲再行竊取第二只凡而化學流量開關器時,為甲○○之女乙○○當場發現,丙○○隨即將前開竊得之凡而化學流量開關器一只丟棄在地,並騎乘前開機車逃逸,惟仍為乙○○記下車牌號碼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確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十六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號被害人甲○○住處,以徒手之方式拿取其放置在騎樓鐵架內之凡而化學流量開關器一只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前開凡而化學流量開關器是沒有人要的東西,所以才去拿取云云。經查:本件被告如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紫色輕型機車,前往被害人甲○○住處竊取其放置在騎樓鐵架內之凡而化學流量開關器一只,並於將之放入其騎乘之前開機車置物籃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後,欲再行竊取第二只凡而化學流量開關器時,為告訴人乙○○當場發現等情,業據告訴人乙○○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詳盡,並有被告丟棄在現場之凡而化學流量開關器現狀照片及領結正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確係案發當時行竊之人,亦經告訴人乙○○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認無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既自承堆放在被害人甲○○住處前騎樓之凡而化學流量開關器排列整齊,且拿取凡而化學流量開關器之目的是為換取金錢等語(見
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加以被害人甲○○所有放置在騎樓之凡而化學流量開關器,係放在鐵架之內,其上並有覆蓋帆布,有現場照片四幀可按,顯見放置在被害人甲○○住處前騎樓之凡而化學流量開關器,在客觀上即非屬他人丟棄不要之無經濟價值物品,故被告辯稱其誤以為放置在被害人甲○○住處前騎樓之凡而化學流量開關器,是沒人要的東西云云,應不值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其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雖非重大,惟被告於審理之時並無悔改之意,仍一再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自九十年初某日起,連續多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紫色輕型機車,至被害人甲○○前開住處,竊取其放置在騎樓鐵架內之凡而化學流量開關器,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而被害人甲○○雖於偵查時指稱在本件案發之前,曾多次目擊被告騎乘前開紫色輕型機車前來竊取凡而化學流量開關器,惟於本院審理時另就此詳細指稱:之前並沒有正面看到來竊取凡而化學流量開關器之人,只看到背影,體形有點像被告,另外雖有看到那個行竊之人騎乘一部紫色輕型機車,但沒有看到車牌號碼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加以被害人甲○○遭竊之凡而化學流量開關器係放置於騎樓,在客觀上任何其他與本件被告體形相似之人,均有可能騎乘其他紫色輕型機車加以竊取,因而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自不得遽論被告涉有此部犯行。茲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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